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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04-21 作者: 客户案例

  原标题:《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2019年7月22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意见和各方面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意见,市十六届人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了使条例更加科学、更符合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就《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求截止日期8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并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并且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条例禁止范围外餐饮业经营者作出承诺并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本条例禁止范围内不得发放餐饮业经营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的空间总体设计布局,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把需要设置的具有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并将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新建商住综合楼已按照设计文件设置专用烟道的纳入工程完工验收监督内容,负责将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履行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餐饮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前款禁止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餐饮业经营者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范围内已设立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的,对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对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铺,因未告知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纳入行业黑名单。

  (一)按照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验测试合格、与其经营规模和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应符合小、中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85%、大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90%的规定。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油烟净化设施的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设备正常运行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违法信息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黑龙江)等平台公开。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餐饮业经营场所做监督检查。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审批、清洗维护台账等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时,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铺不得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经营项目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依规定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验测试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无组织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向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技术指引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餐饮业经营项目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项目产生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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